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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告继续履行被判赔偿金,检察院:错,抗诉!结果……?

劳动法天平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1-07-10


案号:(2019)沪民再9号


案件由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闽龙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闽龙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闽龙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了闽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具体是怎么回事,让我们来回顾一下。


一审的情况


周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闽龙公司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标准支付工资(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查明:周某某原系闽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周某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奖金0~1,000元、津贴700元构成。2016年9月30日,闽龙公司向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会对周某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周某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闽龙公司可以随时书面形式通知周某某解除本合同。闽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凌公司员工者、伪造个人身份或个人资料者之情形的,经查证确实者,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并可立即开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审再查明,案外人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3年12月9日进入该公司,于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财务部担任总账会计一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飞亿克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生效。


周某某在闽龙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记载工作经历为“2009.2-2013.5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账会计;2014.2-2016.1飞亿克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2016.7.1-7.30美迪西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总账会计。”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目前仍有孕在身。


一审判决:一、恢复周某某与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二审的情况


二审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闽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闽龙公司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2016年10月11日该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员工担任财务部往来会计。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飞亿克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闽龙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飞亿克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某某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闽龙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应当履行。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闽龙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


再审查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于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泽公司),2013年5月离职,周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津贴等纠纷共发生4起诉讼案件。


再审认为:关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某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闽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职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抗诉和周某某均认为,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故闽龙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周某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闽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闽龙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闽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闽龙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闽龙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某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劳动法天平点评:


本案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孕期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二审均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应恢复劳动关系,二审以劳动者诚信有问题且会计岗位只有一个,认定劳动关系不能恢复履行。劳动者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已经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但却不判决支持恢复劳动关系即继续履行,因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抗诉。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劳动者故意隐瞒入职经历,有悖于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最终改变一审二审认定,认定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劳动者关系,但因用人单位对二审判决无异议,故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一、劳动者周某某在2011年10月27日入职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5月离职,劳动者后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对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提起4起诉讼。劳动者在填写入职经历时隐瞒了该段工作经历。因此劳动者为避免对其入职造成影响,故意隐瞒与其有诉讼纠纷的用人单位,是否情有可原呢?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在招用新人员时会做背景调查,一项内容即是审查其是否与其他单位有劳动纠纷,而一旦查实有劳动纠纷,或许会影响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的评判,而此会影响到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在上海高院的该起案件中,上海认为劳动者诚实信用是第一位的,因此劳动者隐瞒与其有诉讼纠纷的用人单位的经历,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带给我们的提示是:即使劳动者为避免对其入职造成影响,在工作经历中故意隐瞒产生过诉讼纠纷的用人单位,不应得到保护。二、本案一审劳动者未起诉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审却改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此种操作是否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的审判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此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未请求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可以节省后续司法资源,但此种处理合法吗?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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